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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31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31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2095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曾某某以经营农业合作社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共计借款29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就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偿还利息65000元,被告在半年内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偿还,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其均系职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6500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桃江县修山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其系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共计29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双方就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协商,由被告偿还利息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半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偿还,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至2016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118600元,本息合计4086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4.3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85.3元,被告曾某某负担7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    世    春审 判 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郭慧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鲁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