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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新都市工业园7C-1楼。法定代表人:曾志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城东詹泗路北贾桥西。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保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竟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增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增瑞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增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保平、靳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增瑞公司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121773.41元改判为67147.65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主要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15日和7月28日联系函是对同批次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两个质量问题分别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一审判决认为不能作为两次扣减依据的理由错误;2、一审法院以2015年5月8日联系函没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扣减货款数额,有悖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现场确认但因放假未书面签字,现今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仍存放于上诉人仓库;3、双方实际系长期、连续、滚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降价处理折合的金额在货款中抵扣,以减少换货的成本,故上诉人未给付下欠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江河公司辩称,1、2014年7月28日、8月15日两份联系函中,是对同一批纸品提出的质量问题,7月28日联系函中未提及具体处理方案,8月15日的联系函中,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具体处理方案作出了确认。增瑞公司上诉所称同一批货需要进行两次扣减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2、增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落款日期显示为2015年5月8日的质量反馈函件,但江河公司并未在该日期前后收到对应的反馈意见,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质量问题早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其次,该质量反馈中没有江河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是由江河公司先向增瑞公司发货,增瑞公司收货后再支付货款,故本案增瑞公司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增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158.11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河公司自2014年起与被告增瑞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无碳复写纸原纸,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1469022.49元,被告支付原告932566元,欠付536456.49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至2015年6月,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诉前,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8158.11元。被告抗辩认为应扣减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原告认为,对于相关问题在对账之前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在2014年发货对账单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了欠款数额。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5月14日向被告所供原纸计71.341吨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工作人员刘建喜签字确认,每吨降价400元,其中0.27吨产品因运输破损,扣减款项162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7月29日向被告所供原纸(905无碳原纸29.766吨,980无碳原纸24.519吨)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工作人员刘建喜签字确认,905原纸降价1000元/吨,980原纸降价700元/吨。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所供原纸计18.814吨产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工作人员刘建喜签字确认,每吨降价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河纸业与被告增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对于截止2015年6月份发生的交易数额,支付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供产品中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产品,是否应予以扣减相应的款项。从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中确系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陈述已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并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但被告庭审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的联系函显示质量问题未在总货款中未予以扣减,故本院认为,该案的对账单仅系双方交易往来账目核对明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已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2014年7月28日联系函,系针对同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出具的函件,2014年8月15日的联系函是对于7月28日联系函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处理确认方案,不能作为两次扣减依据。另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日联系函上,并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抗辩的该联系函上的扣减货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予扣减货款总额为86384.7元【(71.341-0.27)×400+1620+29.766×1000+24.519×700+18.814×500=86384.7元】,被告增瑞公司应给付原告余欠货款121773.41元(208158.11-86384.7)。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未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773.4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元、诉前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2677元,被告负担35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江河公司和武汉增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武汉增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武汉增瑞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武汉增瑞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