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环通谊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通谊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184号原告:环通谊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座。法定代表人:LIMSEYHOCK,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文庙街*号(金华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孙超,职务不详。原告环通谊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栎农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清栎农业公司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为���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清栎农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清栎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栎农业公司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尚欠的货���代理服务费还清之日止);2、判令清栎农业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清栎农业公司委托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提供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双方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清栎农业公司应在每月25日以前结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业务费用,否则每拖延一日将承担拖欠金额千分之一的罚金。截止2015年1月,清栎农业公司共拖欠环通谊达物流公司货运代理服务费123036元。但迄今为止,清栎农业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3063元仍未支付。2016年4月1日,双方再次就拖欠款项达成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清栎农业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分三期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支付,第一期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第二期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如清栎农业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支付,则视为违约,清栎农业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5月1日���的违约利息,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有权要求清栎农业公司支付所有未支付完毕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清栎农业公司仍未按约履行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的义务,至今尚欠环通谊达物流公司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清栎农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围绕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清栎农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公示信息材料、清栎农业公司与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核定的账单、清栎农业公司出具的二份《承诺书》、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与清栎农业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清栎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本院对案涉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清栎农业公司(甲方)与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第三方物流服务(乙方为甲方及其客户提供国内/国外货物运输,分拨及其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甲方应在合同期限内依据双方核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双方应于每月10前作出上月全月所发生业务的财务报表,并在每月25日以前结清上月全月所发生业务的全部费用;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当月业务相应运费的形式发票(须盖公司章),并有义务但不限于配合甲方的税务审计等相关事宜;本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到期时均无终止意向,则本合同自动顺延。此外,该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如果甲方在付款过程中发生拖欠行为,自乙方所通知的付款截止之日的第2日起,每拖欠一日将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同时提醒甲方一周内付清欠款,如在一周还未收到甲方的款项,乙方将停止出运甲方货物直至乙方收到所有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依约为清栎农业公司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但清栎农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的义务。环通谊达物流公司针对清栎农业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计拖欠货运代理服务费123063元事实,以表格的方���向其发出账单后,清栎农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清栎农业公司承认拖欠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货运代理服务费总额为123063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对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所有拖欠款项。但《承诺函》出具后,清栎农业公司仅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服务费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再次向清栎农业公司发出尚欠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的账单,清栎农业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清栎农业公司承认拖欠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货运代理服务费总额为113063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支付拖欠款项,至少每月支付一万元整;该承诺书在结清拖欠款项之前对清栎农业公司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清栎农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甲方)与清栎农业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为乙方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自2014年至今乙方尚欠甲方服务费113063元,乙方承诺从2016年4月1日起分三期向甲方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第一期支付3万元;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第二期支付4万元;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第三期支付43063元;如乙方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将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违约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原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执行,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有未支付完毕的款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确认《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签订后,清栎农业公司未按约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履行支付货运代理服务的义务,至��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本院认为,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为清栎农业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双方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以及清栎农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依约为清栎农业公司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清栎农业公司应当按约向环通谊达物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清栎农业公司尚欠环通谊达物流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清栎农业公司下落不明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没有举证证明履行偿付义务的状况,也无法对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确定了清栎农业公司尚欠货运代理服务费金额、偿还方案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但清栎农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运代理服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清栎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环通谊达物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案涉《货运代理服务费支付协议》有关“清栎农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环通谊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清栎农业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不仅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与清栎农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及环通谊达物流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内容相适应,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通谊达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11306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尚欠的货运代理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四川清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生娅庭审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所适��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