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字32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人。2016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呼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开庭审理前已调解解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外公薛某、外婆薛某1等人来到柳林县xx乡xx村查看薛某新建的房子时,发现邻居呼某、高某夫妻在薛某的房前筑起了砖墙将薛某家的水路堵住了。薛某因此和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打起来。期间,被告人王某用一木棍在高某、呼某身上、胳膊上、腿部等处乱打。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四肢创口共长10.9㎝,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呼某未作伤情鉴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向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呼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6年6月28日,其与姨夫张某在石西买完西瓜后去外婆家吃饭。饭后其与外公、外婆、张某、二姨薛某2、还有张某的一个朋友相跟着来到外公家的新地方上,外公看见自家的水路被人用砖头砌住了,就往开搬,这时呼某和他妻子高某边走边骂来到外公身旁,高某就动手打其外公,其见状就往开拉,结果高某就用放羊铲铲打其,其就夺下放羊铲铲,用放羊铲铲的木柄在高某身上、胳膊上、腿上乱打,后呼某也过来打其外婆,双方就互相撕打起来,后被姨夫张某拉开。此时,呼某叫人去了,其与张某、薛某2、张某的朋友就坐车走了;(2)互殴过程中其外婆用长约一米左右,直径有两厘米左右,外表不工整的木棍殴打过高某和呼某。2、被害人高某、呼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8日20时左右,二人被薛某叫出门外后,从路上停着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五六名手持木棍的男子,追着夫妇二人乱打,并致二人受伤倒地的事实。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其二女儿薛某2乘坐三女婿张某的车到自己家中商议其与呼某家的水路问题。不久,张某与外甥王某和王某相跟的一个朋友在xx村买完西瓜后也来到了其家新修的房子处,其见张某、王某来了,就借着人多势大,将呼某喊出来,并将呼某做起的砖墙推倒。这时高某手拿拦羊铲铲喊得不让其推墙,并在其头部捣了一下,其就晕的坐在地上了,后面的事就记不清了。4、证人薛某1的证言,证明(1)2016年6月28日19时左右,女儿薛某2来到其家新地方与呼某商议两家水路问题未果。老伴薛某见女婿张某、外甥王某也到来后,便借人多势大欲将呼某家做起的堵住其家下水道的砖墙推倒,呼某妻子高某见状就用拦羊铲子打其丈夫,其便顺手拿起一块长约不到1米的木板将高某打了一下,结果被高某推倒在地,其外甥见状便与高某撕打起来;(2)因自己有高血压病,其孙子将其送回家,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3)打架当时,其女儿薛某2、老伴薛某、女婿张某均未参与打架,其也未看见有人从车上拿过工具。打架结束后其也未见有人受伤。5、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薛某与薛某1的二女儿。2016年6月28日,其去高某家协商水路问题未果后,就回了母亲家。不久就听见外面有喊叫的声音,其与母亲跑出去后见父亲在地上躺着。其跑过去将父亲扶起时见母亲与手拿拦羊铲铲的高某已经撕打起来了,其母亲不知拿什么东西打在高某胳膊上,外甥王某见高某殴打其母亲就顺手拿起地上的玉米杆殴打高某,呼某见状也跑过来参与殴打王某。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石西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因将高某殴打致伤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200元的事实。9、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呼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0、物证照片,直观反映了被害人高某的受伤情况。11、吕梁市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6】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高某四肢创口共长10.9㎝,左腓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外公薛某与邻居高某家的水路纠纷而持木棍将被害人高某打伤,并致被害人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轻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经调解,被告人王某家属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夫妇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指导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