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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女,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Ο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乔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固始县城蓼城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路口时,撞上前方行人周某及推行二轮电动车的周星池。事故致周某、周星池受伤,周星池的二轮电动车受损。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45mg/100ml。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视频提取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信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据此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乔某某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某某驾驶证到期后未申请换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原判据此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张同福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