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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昆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昆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35号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联社员工。被告人孙昆山,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温县。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孙昆山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单位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人孙昆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昆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温金执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昆山偿还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元及利息。裁定生效后,孙昆山未履行。执行期间,孙昆山在村中担任村委委员,且种植有六亩余土地。本案审理期间,孙昆山将执行案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昆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昆山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该已将案件执行终结,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昆山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