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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丽霞与王晓梅、骆峰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霞,王晓梅,骆峰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804号原告:郭丽霞,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梅,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骆峰惊(被告王晓梅的丈夫),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俄罗斯族,个体,现住额敏县。原告郭丽霞与被告王晓梅、骆峰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王晓梅、骆峰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霞诉称,2015年10月21日、11月16日、2016年8月26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75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借款258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金275000元,利息18382.5元,合计293382.5元。被告骆峰惊、王晓梅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被告把自家的平房装修包给原告,约定27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相信被告就让被告打个欠条。当时说的是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如果付不了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有很多尾活没有干。被告从原告手上拿过5000元的现金。再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58000元,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58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借条不是借原告的钱,是装修钱提前给原告打了借条,待完工后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晓梅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晓梅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中5000元是向原告借款,其他也是装修合同产生的欠款,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借条、欠条均因该合同产生,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这个钱就是装修欠的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二被告胖哥爱心庄园开业前将装修工程交付二被告验收使用至今。本院认证认为: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认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协议》,二被告将位于额敏县桥南滨河公园的平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总价款,但约定了详细的施工内容,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结清工程款。”第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郭丽霞现金258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产生《装修协议》约定外的借款和垫资,被告王晓梅出具了7000元、10000元《欠条》各一份,双方认可借款为5000元,其余为垫资购买沙发等物品。两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8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填写验收单,原告将该工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在该装修房内经营胖哥爱心庄园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定《装修协议》,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定《装修协议》约定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已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视该笔款项为《装修协议》约定总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8000元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6日、2016年8月26日两次产生《装修协议》约定外的借款和垫资,有被告王晓梅出具7000元、10000元欠条为证,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利息18382.5元,开庭过程中,经法庭明示,原告变更请求为基于《借条》约定,二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8382.5元,因双方在交付工程时均存在过错,有违约行为,未按约定组织验收,填写验收单,亦未按法律规定交付验收,致产生纠纷,故对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工程开业时未完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258000元工程款,但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梅、骆峰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丽霞工程款258000元,借款及垫资款17000元,合计27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93382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梅、骆峰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