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昌合与被告葛晓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昌合,葛晓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664号原告:曾昌合,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葛晓燕,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昌合与被告葛晓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昌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昌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57345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本金4.4%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已久,被告与原告商议让原告找十几个工人为被告建设四川蓝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即土石方工程。历时进两月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完工,共计工资773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734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曾昌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建设四川蓝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即土石方工程,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昌合四川蓝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人工工资57345元,大写伍万柒仟叁佰肆拾伍元整,于5月28日前付清。四川蓝已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葛晓燕。”。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实际下欠劳务工资523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曾昌合为被告葛晓燕提供厂房基础即土石方工程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务费用计523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昌合劳务欠款523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葛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古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