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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永辉、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辉,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法定代表人: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变更增加费用97,680元己包含在合同约定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陈永辉与被上诉人天工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133元/平方米加2元/平方米,其中2元/平方米作为配合费。《工程量结算单》写明:总建筑面积为29230平方米;变更增加展面的面积为1028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变更机房总计18个,单价为2000元/个。因此,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合计为4,043,730元,即:(133元/平方米+2元/平方米)×29230平方米+1028平方米×60元+18个×2000元/个。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签字人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授权权限属于认定错误。《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面积以及另外增加的展面面积和机房,审核人陈正祥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陈正祥是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结算、管理都由其负责。在同一张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证明陈正祥有权对增加面积和机房的确认。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应作为被上诉人的垫款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天工公司向案外人XX富代付的赔偿款7.3万元的领条上,上诉人陈永辉并未签字。如果是天工公司代陈永辉向XX富支付,应当经陈永辉和XX富协商,陈永辉签字确认之后再由天工公司代付。但是,实际上陈永辉对这7.3万元的代偿款并不知情。天工公司支付XX富的7.3万元赔偿款与本案并没有联系,并不是陈永辉向天工公司的借款,不能与该案的工程承包款抵消。被上诉人天工公司辩称,天工公司认为2元/平方米的配合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还有25万元已支付的款项未计入工程款中,我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未上诉。天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工公司给付建筑工程承包款614,605元;2、天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给陈永辉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以614,605元为本金,按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3、天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辉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天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潢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持有效资质从事经营)。2013年5月22日,陈永辉(乙方)、天工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武汉普天物联网创新研发基地一期二标段;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三、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基础及主体的模板工程(包含变更,无计时工);四、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133元/平方米加2元/平方米,其中2元/平方米作为配合费,如果甲方严格遵守项目各项规章制度,密切配合项目部管理,保质保量保安全且按期完工,结算时便不扣除该费用,否则按总建筑面积扣除该笔款项;五、付款方式,本标段3#、5#、6#、7#楼全部结构封顶时,付合同价款的50%,二次结构完工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一年);六、工程质量标准;八、双方责任;九、违约与争议;等内容。陈永辉依约定进行了模板施工。2014年10月10日,天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张继怀、陈正祥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陈永辉总建筑面积29230平方米,变更增加展面3、5、6、7共计1,028平方米,单价定为60元/平方米,61,680元,变更机房总计18个,单价2,000元/个,36,000元,变更增加总计97,680元,合计4,043,730元。陈永辉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天工公司认为张继怀、陈正祥只有计算工程量的权利,无权结算工程价款。在诉讼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天工公司已付款无争议的部分为3,529,125元,有争议的部分为:1、2013年10月11日天工公司向案外人XX富(系陈永辉雇请的劳务工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3万元;就该费用,天工公司提交了XX富、陈永辉、天工公司当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陈永辉于签约之日前已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万元,自签订之日起,XX富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等内容。2、2013年8月20日陈永辉领进度款25万元,就该费用,陈永辉提交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文书显示,该案被告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天工公司的代理人黄鹏武担任诉讼代理人)庭审举证了陈永辉2013年8月20日领款25万元(单据与本案相同),此款经新洲区人民法院确认并计入了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天工公司表示,该案中举证的25万元应属举证错误,实际应为本案项目的工程款项,陈永辉认为,既然已计入另案工程款,则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陈永辉与天工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陈永辉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等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陈永辉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有权要求参照原合同约定价款和结算条件计取工程款。据陈永辉与天工公司工作人员核对计算的工程量,其实际施工面积为2923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135元/平方米为3,946,050元。天工公司提出因发生安全事故需扣除配合费2元/平方米,虽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保质保量保安全且按期完工,结算时便不扣除该费用,否则按总建筑面积扣除该笔款项”,案涉项目又发生过工人受伤事故,但天工公司未举证证实该事故系陈永辉不服从规章制度或不配合管理原因引起,故对该项扣除要求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的变更增加费用97,68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已包含变更,且陈永辉未能举证证实签字人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授权权限,其主张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陈永辉应得工程款总计为3,9460,50元。关于天工公司已付款的争议项目,向案外人XX富支付的赔款7.3万元,因与XX富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陈永辉负担,故此款应作为天工公司的垫款,予以计算;天工公司已在(2016)鄂0117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权利的25万元,不应重复计算,故其已付款总计为3,602,125元(3,529,125元+73,000元),欠款343,925元(3,946,050元-3,602,125元),其中146,622.50元(3,946,050元×95%-3,602,125元)应在结算办理后及时支付,余款5%保证金197,302.50元(3,946,050元×5%)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应及时支付。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无明确约定,则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欠款本金146,622.5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欠款本金197,302.5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辉支付工程款343,9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款本金146,622.5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欠款本金197,302.5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驳回陈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由陈永辉负担1,623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辉、天工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项目内部劳动承包协议(木工)》,因陈永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陈永辉所施工的工程内容已竣工,陈永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含变更”但天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张继怀、陈正祥在陈永辉施工完成后,向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陈永辉总建筑面积29230平方米,变更增加展面3、5、6、7共计1,028平方米,单价定为60元/平方米,61,680元,变更机房总计18个,单价2,000元/个,36,000元,变更增加总计97,680元,合计4,043,730元。张继怀、陈正祥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天工公司承担,陈永辉与天工公司应按工程总价4,043,730元进行结算。天工公司向案外人XX富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3万元,按天工公司、陈永辉与XX富的合同约定,该款应由陈永辉支付,故一审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天工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02,125元,欠付工程款为441,605元(4,043,730元-3,602,125元=441,605元)。综上所述,陈永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陈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辉支付工程款441,6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款本金239,418.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欠款本金202,186.5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由陈永辉负担1,623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陈永辉、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