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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单明、单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明,单成,张文英,单志清,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郝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明,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电视塔管理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英,女,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清,男,193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拖拉机制造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单志清之妻),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年,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华,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明因与被上诉人单成、张文英、单志清、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郝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被上诉人单成、张文英,被上诉人单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被上诉人郝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单明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随意创设,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承认公产房承租权具有物权性质,因而以物权变动规则处理本案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法律适用有误;单成与郝华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均未居住在涉案公产房内,实际行使承租权的人为单明、张文英、单志清,涉案公产房承租权只是登记在单成名下,因而各方自愿达成的将涉案公产房承租权变更至单明名下的民事调解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2015年4月7日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不应被一审法院撤销。单成、张文英、单志清辩称,同意单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郝华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信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1-301房屋承租权变更为单明,房信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英、单志清系夫妻关系,单明与单成系张文英、单志清之子女,单成与郝华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1-301房屋的产权性质为企业产,产权人为房信公司。2000年,单成与房信公司签订购房手续。同年4月28日,单明从天津市商业银行提取142410元,该款直接汇入房信公司置换部。张文英、单志清、单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房租、水电、电话费用均由张文英、单志清缴纳。现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经变更为单明。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1-301房屋的真实承租权人是登记承租人单成还是实际出资人单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物权的确认和归属应综合考虑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协议的签订、履行、出资、物权的登记等情况综合认定,公产房屋的承租权具有物权性质,可比照物权变动规则予以处理。单明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首先证实其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图。结合本案,单明诉称出资141000元系为母亲张文英购买房屋,相关手续委托母亲张文英办理,但并未提供委托手续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张文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单成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均由单成办理。在购买手续的签订及履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之下,结合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单成名下的事实,真实的购房人应为单成。尽管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单明所出,但出资情况并非判断公产房屋承租权最终归属的唯一证据,单明仍应就公产房屋承租权取得所依据的基础协议系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交易惯例,单明如有意购买房屋,其需要亲自签订房屋置换手续或出具委托他人办理的合法有效的授权手续,否则房屋承租权不可能登记在其名下,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经工作多年的单明而言,对该情况其理应知晓。而单明在单成于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后,时隔14年才称刚刚知晓涉案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有违常理,亦不符合公产房屋的交易惯例。尽管,本案中单成、张文英、单志清均自认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为单明,但在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前提之下,这种自认侵害了郝华的利益,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自认不予认可。综上,单明仅依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系从其银行账户取出并汇入房信公司置换部,主张涉案房屋承租权应归其所有,难以得到支持。原审在单成的配偶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侵害了郝华的诉讼权利,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原告单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0年4月登记承租人为单成,于2015年4月经法院调解变更承租人为单明。涉案房屋登记承租人为单成之时处于单成与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2015年法院调解变更承租人案件当事人中无郝华。因而,原审在单成的配偶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单成变更为单明,侵害了郝华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再审予以纠正,正确。关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否应由单成变更为单明的问题。单明以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且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提出诉请。郝华不认可系由单明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认可张文英、单志清、单明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提出异议,则应提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案中,单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单成变更为单明,故对单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单明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