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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20张正华与王根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华,王根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20号原告:张正华,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王根章,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正华与被告王根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华及被告王根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9500元,注明当时以收割机抵押,收割机抵4000元已付,下欠5500元。2009年4月12日又向我借款7000元,载明到收麦时付3000元,到2009年9月30日付清,但被告均未给付,合计共欠原告1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根章辩称:借款9500元是事实,但已用收割机已经进行了抵偿,2009年4月12日这笔7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是原告的丈夫黄先军逼我写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以收割机抵押,如不去赎回收割机,收割机抵4000元,被告只需再偿还原告5000元即可。2009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载明到收麦时付3000元,到2009年9月30日付清,两次借款合计12500元,此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另查明被告王根章分两次偿还原告丈夫黄先军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根章向原告张正华借款,被告王根章与原告张正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元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过2500元,且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只需再偿还5000元而不是再偿还5500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偿还借款9500元。被告辩称其2009年4月11日借款9000元的事实,已用收割机抵偿,却又于2009年4月14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注明还需再偿还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于2009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7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的丈夫黄先军逼迫所写,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对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正华借款本金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张正华承担35元,被告王根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