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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333347-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号。负责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52087。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82572。被告(反诉原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0421000101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组团*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邓根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8257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360100674960067J。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座*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赵凌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交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90元,营运损失326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8时29分许,余涛(原告聘用驾驶员,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赣A×××××号公交特约车(载江铃员工约二十人)由南昌县小蓝经开区富山五路江铃公司出发,前往市区迎宾大道江铃老厂,沿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沙村路段时,碰前方沿着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任佩红、葛军(任佩红在前,葛军在后),导致该两名行人倒地即被万绍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组碾压,造成任佩红、葛军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涛、被告万绍敏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被告万绍敏只对二死者负同等责任。被告万绍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原告的车损与被告万绍敏驾驶的车辆无关联性。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停车费、停运损失、司法鉴定费合计86150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停运两个多月,停车费135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81800元,合计86150元。放弃享有任佩红、葛军应承担赔偿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在本诉答辩中称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既然没有关联,反诉没有理由,侧面证实事故双方都有相关碰撞的,都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8时29分许,原告聘用的司机余涛驾驶赣A×××××号公交特约车(载江铃员工约二十人)由南昌县小蓝经开区富山五路江铃公司出发,前往市区迎宾大道江铃老厂,沿金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沙村路段时,碰撞前方沿着道路中间双黄实线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任佩红、葛军(任佩红在前、葛军在后),导致该两名行人倒地即被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组碾压,造成任佩红、葛军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绍敏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与妻子××事先××晚××南昌县广福镇老吉安饭店碰面,到达饭店停车后发现左前轮挡泥板后部有破损等异常情况,其怀疑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便电话联系同事前往金沙大道沿途查看是否有交通事故,其在得知金沙大道与小蓝大道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路段有交通事故后,便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10月17日21时55分许返回到现场,发现事故现场已经撤离,于是驾驶该车于2016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到达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事故于2016年11月18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涛、被告万绍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佩红、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绍敏与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赣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同时查明,原告陈述原告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且已赔付死者家属。同时查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对赣A×××××号车辆车损维修费于2016年12月19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390元。原告花费停车费1353元。被告万绍敏花费鉴定费3000元,对赣A×××××号车辆停运损失于2017年1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分析估算,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每日营运损失金额为463.28元。原告提供原告与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勤车租赁合同、通勤车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事发时公交车每天的营业损失453元每天,车辆至今没有进行运营,仍在停运状态。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通勤车租赁合同、通勤车补充合同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及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聘用的司机余涛驾驶赣A×××××号公交特约车,碰撞行人任佩红、葛军(任佩红在前、葛军在后),导致该两名行人倒地即被被告(反诉原告)万绍敏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组碾压,造成任佩红、葛军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反诉原告现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己方车辆损失与对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涛、被告万绍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任佩红、葛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应系余涛、被告万绍敏对本次事故造成任佩红、葛军死亡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对己方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为此,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2925元,由原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3977元,由反诉原告万绍敏、南昌连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