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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88号。法定代表人严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奇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国曼谷孔提区空提小区素坤逸路素坤逸-6巷17/625号。授权代表人帕瓦娜·拉撒拉(×××)。授权代表人许馨雄(×××)。委托代理人侯云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泰国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5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牛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同时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红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牛泰国公司对于红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红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红牛公司在上诉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据此,红牛泰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牛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红牛泰国公司系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红牛公司立即向北京市工商局办理红牛公司的董事变更备案事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红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红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