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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剩余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陈某某接到吴某某短信通知转账归还借款5万元给沈建华,沈建华之后给了吴某某5万元。2016年4月,陈某某还归还给吴某某2万元现金,上述还款应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30万元借款是赌债,陈某某并未收到该笔现金。吴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的借款有银行转账、借条、收条可以佐证。陈某某若认为是违法的,是在吴某某胁迫下写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40万元;2.陈某某向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年息24%,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中,吴某某变更诉请为:1.陈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388,000元;2.陈某某向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0万元,吴某某已通过转账交付。2015年11月2日,吴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确认:陈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0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2日;期间不计利息,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止;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当日,陈某某还向吴某某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当日借入40万元。40万元中包括前述一笔10万元借款。2016年2月7日,陈某某偿付吴某某2万元。吴某某认为陈某某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于2016年5月诉诸法院。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如下:一、除10万元之外,吴某某主张的另外30万元是借款还是赌债;二、除2万元之外陈某某是否另行偿付吴某某7万元以及还款性质(利息还是本金)。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另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吴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反映2015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账户大额资金出入频繁,最高余额达80余万元,2015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20日分别现支10万元、149,000元、5万元,用以证明吴某某具备的出借能力。陈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某某主张30万元借款发生在11月,故11月份之前的取款与本案无关。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手机信息内容保全公证书一份,其中信息内容:(1)“农行XXXXXXXXXXXXXXXXXXX沈建华”“什么时候办好”“收到”,陈某某认为上述内容是吴某某发送给陈某某的信息,用以证明2016年3月30日吴某某将指定的收款账号发送给陈某某,于4月1日催问,并于4月2日确认收到还款;(2)“你欠我四十多万,最起码还我十几万,不然我也日子不好过了,我钱也要急用”,陈某某认为是2016年5月15日吴某某发送给陈某某的信息,用以证明本案中30万元是赌债,否则吴某某不会要求陈某某还十几万;(3)“我昨天收到一份法院传票,你告我要40多万,还说我是周转发民工工资问你借钱。我在你场子玩,你就给我转账一次10万元,这笔钱我陆陆续续还给你也有10几万了。那张40万的借条,也是你们逼我写的,根本不存在你借我现金。兄弟,做人不是这样子的,咱要实事求事(是),赌账就是赌账,你起诉我什么意思,你把传票发到我老家去现在弄的我家里人都知道了。”,陈某某认为是2016年5月26日陈某某发送给吴某某的信息,用以证明本案中30万元是赌债。2.陈某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反映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2日陈某某分别转账给案外人沈建华账户5万元、2万元,用以证明陈某某按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另外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陈某某发给吴某某的内容均是其单方陈述,吴某某未予确认,不足为证。证据1、2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向陈某某指定沈建华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沈建华是吴某某的朋友,吴某某经陈某某要求将沈建华账户发送陈��某,可能因为陈某某欠沈建华钱款,陈某某转账至该账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吴某某另表示,真实意思是同意陈某某分期付款,先付10几万,发信息时遗漏了“先”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40万元,陈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据,另结合双方确认的10万元借款事实及吴某某提供的出借能力的证据,法院确认吴某某主张借款40万元的事实。陈某某主张30万元是赌债,但提供的信息内容均为陈某某单方意思表示,吴某某未予确认,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吴某某对证据1(2)中分期还款的解释也尚属合理,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陈某某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吴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陈某��理应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已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有权依约主张逾期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7万元还款,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反映3月30日吴某某发送给陈某某账号、吴某某于4月1日催问、陈某某于4月2日转账2万元、吴某某于当日回复收到,上述事实连贯且时间接近,故法院确认该笔2万元是陈某某按吴某某指定的账户偿付的本案款项。对另一笔转账5万元,发生于2015年12月即在吴某某指定该收款账户之前几个月,当然不能依现有证据确认当时吴某某即指定该账户为收款账户,陈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陈某某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偿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未作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应视为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吴某某主张2月7日的2万元还款中包括逾期利息8,000元,本金1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借款本金3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为15,520元,故法院确认4月2日的2万元还款中包括逾期利息15,520元,4,480元应作为本金抵扣。综上所述,法院对吴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2均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383,520元;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383,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保全费2,760元,共计6,32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中,陈某某对诉争3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申请进行心理测试,吴某某同意进行心理测试,且双方均同意将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认定本案30万元钱款��否真实交付的依据。2017年3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就吴某某是否于2015年11月2日交付30万元现金进行心理测试。本案双方均至该中心进行了心理测试。2017年3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沪公物鉴(检)心字【2017】6号分析意见书,测试结果表明:陈某某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2015年11月2日,陈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现金的交付一节的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吴某某在同类的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陈某某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吴某某。上诉人对上述分析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意见书结论可以佐证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诉争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对上述分析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仅是技术手段,也可能存在误差,应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和现有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分析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分析认定。另,陈某某为本次心理测试缴纳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须具备债的意思和借款的交付两个要件,该两个要件是民间借贷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争议之一是诉争3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本院认为,吴某某诉请借款中包含了该笔30万元借款,其应对该笔借款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明。现陈某某否认收到该笔钱款,吴某某除了举证借条、收条及出借能力外,并未提供直接依据佐证交付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心理测试结论,本院对吴某某主张该笔30万元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的主张,难以确信,故针对诉争30万元借款,吴某某仅能举证双方有债的意思,但未能举证借款已交付,本院对吴��某一审中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陈某某对1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了陈某某对1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因本案双方对还款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予以认定,故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7日、4月2日归还的借款,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抵充。陈某某对其主张归还的其余借款,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65,345.80元;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5,34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保全费2,760元,共计6,320元,由吴某某负担4,644元,陈某某负担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0元,由吴某某负担4,820元,陈某某负担2,300元。心理测试费5,000元,由吴某某、陈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