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房友记与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友记,徐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477号原告:房友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勤民,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房友记与被告徐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友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友记诉称,被告徐勤民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勤民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勤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徐勤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为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勤民向原告房友记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徐勤民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徐勤民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勤民返还原告房友记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