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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金娥与郑彩云、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娥,郑彩云,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131号原告:罗金娥,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郑彩云,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郑兵,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罗金娥与被告郑彩云、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云、郑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为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彩云的丈夫郑庆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双方口头商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郑彩云与郑庆海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为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原告认为被告郑彩云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彩云未提出答辩意见。郑兵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决定放弃对郑庆海所有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金娥提供: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彩云的丈夫郑庆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的事实。二、郑彩云与郑庆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郑彩云与郑庆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郑庆海于2017年3月14日去世及其同户成员有郑彩云、郑兵及其外孙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郑彩云、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9日与2014年8月30日,郑庆海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郑庆海与郑彩云于200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郑庆海于2017年3月14日去世。郑庆海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郑彩云、女儿郑兵。郑兵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明,放弃对郑庆海所有遗��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庆海向罗金娥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郑庆海与郑彩云于2001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彩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庆海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郑庆海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郑彩云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兵向本院出具申明,放弃对郑庆海遗产的继承,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郑彩云、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彩云应偿还罗金娥借款本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郑彩云还应支付罗金娥上述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罗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保全费351元,合计640元,由郑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2017)闽042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