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群飞与彭俊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飞,彭俊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4民初264号原告:何群飞,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杨海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俊发,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何群飞与被告彭俊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群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彭俊发返还何群飞欠款17642元,并以17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彭俊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彭俊发曾在何群飞经营的泉州飞峰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一职,后彭俊发每天从公司拿美发产品出去销售,口头约定销售货款由彭俊发收取,每天销售的货款是每天结算交到公司。彭俊发拿美发产品出去销售,回来就说客户还没有付款。2012年8月31日,何群飞找彭俊发结算销售的货款时,彭俊发说销售出去的货款因资金周转需要,暂时没有资金支付给何群飞。经结算,彭俊发当场向何群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彭俊发本人(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欠何群飞货款17642元(壹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经何群飞多次催讨,彭俊发均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何群飞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彭俊发从泉州飞峰贸易有限公司拿美发产品出去销售,未将货款缴交给公司,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泉州飞峰贸易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彭俊发为债务人。何群飞系泉州飞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彭俊发对销售货款进行结算并接受彭俊发出具的《欠条》,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以何群飞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群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一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9)?)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