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贺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257号原告:张某,汉族,住庆城县。原告:贺某(系张某之妻),汉族,住庆城县。被告:李某,汉族,庆城县环保局工人,住庆城县。原告张某、贺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贺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张某系同事,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30万元在张某名下,10万元在贺某名下),约定月利率为2%,未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其二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7日,后被告再未向其二人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辩称,二原告所述的欠款经过及约定的利率属实。但2015年11月17日其给张某归还的4.8万元是本金,且张某口头约定从2015年11月17日以后月利率变为1.5%。张某、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张某系同事,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30万元在张某名下,10万元在贺某名下),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4.8万元,后被告再未向二原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李某承认张某、贺某主张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1.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4.8万元是否属于返还本金;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张某是否商定将月利率变更为1.5%。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的事实清楚,应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费用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4.8万元应认定为利息,且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六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张某协商从将月利率变更为1.5%,张某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贺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张某、贺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