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某诉冉某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冉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2民初64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周某诉冉某关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居所生儿子冉某1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并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2014年在天峨县更新乡东瓦村交多屯种植的20亩杉木,判由原、被告平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某放弃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家无男丁,需招上门女婿,2009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原、被告即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女方家庭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1。同居期间于2014年在天峨县更新乡东瓦村交多屯种植20亩杉木。因双方未深入了解即草率同居,性格差异大,同居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从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被告不仅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好赌成性甚至有家暴行为,被告曾因殴打原告被拘留两次。被告从不关心儿子的生活、学习,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故与其解除同居关系,并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冉某辩称,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多方筹集资金为原告家建房,被告对该房有居住的权利。如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应该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所称的家暴行为,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短暂接触后,即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女方家庭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冉某1(曾用名:冉腾浪)。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冉某搬离天峨县坡结乡尧山村常里屯,现住在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街1号,并在建筑工地上务工,男孩冉某1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天峨县坡结乡尧山村常里屯,现在天峨县坡结乡尧山村常理小学读学前班。原告认为二人已无感情可言,遂决定分手,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告周某与被告冉某非婚生育男孩冉某1,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应抚养子女至成年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冉某1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鉴于冉某1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天峨县坡结乡尧山村居住生活并接受教育,其已习惯了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冉某1的健康成长和教育考虑,随母亲周某生活居住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教育。故原告请求冉某1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对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冉某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男孩成长所需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以每月人民币500元为妥。冉某1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关于分割杉木的请求及被告关于分割房屋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从确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对涉案财产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冉某1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冉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1日前付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冉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述抚养以及分担给付费用等行为持续至冉某1成年能独立生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冬青App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