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负责人:胡英,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夏履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松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对绍兴金峰纺织面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本金13479843.65元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28344.51元(此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案件受理费117031元,由被告绍兴县东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