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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云南省民族学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云南省民族学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246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9737-5。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姜晶晶,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民族学会,组织机构代码:51835813-8。住所地:云南省社科院民族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郭秀文。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物业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民族学会(以下简称民族学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学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每日548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所欠房屋租金4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79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约定期间内被告逾期支付的物业管理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昆明市西昌路257号房屋一幢,面积1383.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4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的其他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此同时,双方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年物业管理费按6万元标准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租金10万元,之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物管费。故提起诉讼。被告民族学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国投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度《房屋租赁合同》;2、2014年度《物业租赁合同》;3、2014年度《物业使用管理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物业管理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作出约定;4、《关于西昌路257号房屋租金协商意见》;5、(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未按《协商意见》履行支付所欠租金义务。6、2015年7月1日进账单;7、2015年7月1日进账单;8、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万元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所欠租金20万元。9、《房屋移交书》;10、《西昌路拆迁房屋移交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承租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民族学会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民族学会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清楚、明确,故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国投物业公司与民族学会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1、民族学会租用国投物业公司位于西昌××××幢房屋,面积1383.4平方米;2、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年租金14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7万元,先交费后使用;4、民族学会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时间起计算,迟延一天每天应按逾期未交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民族学会在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时间逾期后30天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国投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民族学会按本合同尚未交纳租金金额的20%按月支付违约金。同时,国投物业公司与民族学会签订《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国投物业公司自认其已收取了被告民族学会2014年度的租金10万元。另外,2016年5月17日,原告国投物业公司收回了租赁房屋,现租赁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国投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民族学会对其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按照《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结合原告国投物业公司的诉求,计算出被告民族学会应向原告国投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4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占用损失192888.92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万元;第三,被告民族学会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国投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1792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未交纳租金金额的20%每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省民族学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4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占用损失192888.9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万元和违约金1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云南省民族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刚审 判 员  孙敏霞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