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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2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北头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打倒在地,致王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外伤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其伤情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6]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经过、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胡厂村北头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王某打倒在地,致王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外伤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其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王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6]0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到案经过、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济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山东省济宁监狱金桥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村民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