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蒯贤有、李要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赵全洪,张绍兵,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蒯贤有,男,生于1946年7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要先,女,生于1954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女,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君某1,女,生于2000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春(系君某1之母),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君某2,女,生于2002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春(系君某2之母),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君某3,男,生于2010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春(系君某3之母),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1111000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全洪,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兵,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振兴路6号12幢12层4号。法定代表人:夏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银,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78995。上诉人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因与被上诉人赵全洪、张绍兵、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蒯仁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上诉人赔偿金额225749元;改判支持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蒯仁强的死亡赔偿金不当。蒯仁强原系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分包的竹木段加工项目聘用的工人,于2014年5月21日与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蒯仁强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到四川省长宁县家摩托车行务工,蒯仁强的工作、生活和居住均在该车行。蒯仁强的妻子陈春及其子女均系失地农民,且蒯仁强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君某1、君某2、君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上诉人陈春与其父母、子女一起居住生活、其承包土地被征用,上诉人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属于失地农民。(三)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蒯仁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及其亲属近20人先后耽搁7天时间,均是客观事实,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蒯仁强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赵全洪、张绍兵、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均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意见。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因蒯仁强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5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蒯贤有系蒯仁强之父(事故发生时69岁),李要先系蒯仁强之母(事故发生时61岁),陈春系蒯仁强之妻,君某1(事故发生时15岁)、君某2(事故发生时13岁)、君某3(事故发生时5岁)系蒯仁强的子女。2015年5月18日,蒯仁强醉酒(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47MG/100ML)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街村方向经309省道往官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9省道222KM+650M处时,与赵全洪驾驶的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蒯仁强受伤及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蒯仁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蒯仁强和赵全洪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张绍兵系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系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赵全洪系张绍兵雇请的驾驶员。川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后,赵全洪垫付相关费用40000元。另查明,蒯仁强原系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竹段”加工项目聘用的工人。2014年1月12日18时许,蒯仁强在生产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承包方、蒯仁强三方达成协议,由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赔偿蒯仁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相关待遇118200元。蒯仁强获得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及承包方的赔偿费用之后,生活居住在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组。蒯仁强的父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均生活居住在农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蒯贤有等人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到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当事人对四川省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即:由蒯仁强和赵全洪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蒯仁强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蒯贤有等人向法院出具了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陈春所在家庭系失地农民,蒯仁强的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蒯贤有等人出具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虽有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但蒯贤有等人未出具相关的征用合同等证据佐证政府征用土地的事实、征用面积、征用用途、征用程度,以达到“失地农民”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蒯贤有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蒯贤有、李要先、君某1、君某2、君某3均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蒯仁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在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发包的“竹段”工作过,因蒯仁强在工作中受伤,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蒯仁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停工留薪等相关待遇。即使蒯仁强与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因蒯仁强获得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而与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蒯仁强的户籍在农村,从蒯仁强在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分包的“竹段”加工项目中受伤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蒯贤有等人向法院出具在此期间蒯仁强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认定蒯仁强在此期间的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认定蒯仁强在此期间的生活来源于农村。据此,蒯仁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蒯贤有等人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蒯贤有等人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22元(9251元/年×13年+9253元/年×6年÷2人);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838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摊责任。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9194.50元[(408389元-110000元)×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259194.50元(110000元+149194.50元)。扣除赵全洪垫付的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还应赔偿蒯贤有等人损失219194.50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19194.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全洪垫付的费用40000元;三、驳回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负担1997.50元,由张绍兵、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97.50元。本院二审期间,蒯贤有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四川省长宁县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长宁县摩托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2.四川省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胡某、范某、蒲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蒯仁强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其被抚养人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胡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蒯仁强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四川省长宁县车行务工的事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蒯仁强生前于2014年5月与宜宾长顺竹木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14年6月起一直在四川省长宁县车行工作至2015年5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蒯仁强户籍虽在农村,但因其受伤前主要的生活来源来源于非农业,故蒯仁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一审诉讼中,蒯贤有等人向法院提供了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四川省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均系失地农民,一审判决以其未提供土地征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定政府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不当。蒯贤有、李要先、君某1、君某2、君某3均属蒯仁强生前的被扶养人,因君某1、君某2、君某3生活来源于蒯仁强在城镇务工收入,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蒯贤有、李要先属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蒯贤有9251元/年×13年÷2人、李要先9251元/年×19年÷2人,君某119277元/年×3年÷2人、君某219277元/年×5年÷2人、君某319277元/年×13年÷2人),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对前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385元(19277元/年×5年),对其后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3337元(19277元/年×6年÷2人+9251元/年×6年),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030元(19277元/年×2年÷2人+9251元/年×8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003元,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蒯贤有等人处理蒯仁强丧葬事宜中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误工费不当,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本院对蒯贤有等人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9010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03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75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68768元[81847536-110000元)×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478768元(110000元+368768元)。扣除赵全洪垫付的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还应赔偿43876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全洪垫付费用4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因蒯仁强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219194.5元”;“驳回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因蒯仁强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438768元;四、驳回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负担1997.50元,由张绍兵、宜宾市怡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蒯贤有、李要先、陈春、君某1、君某2、君某3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2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