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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周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周仙,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枫林开发区二期-63-楼栋序号932。法定代表人:叶超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仙,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62号公寓四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仙、原审被告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冠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西不在平潭,被上诉人改变诉讼标的性质,将共同投资说是民间借贷,就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应理解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市不是在福建平潭,一审裁定书将接收货币一方误认为被上诉人明显不当。周仙答辩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进行具体约定,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答辩人所在地平潭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周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周仙为诉讼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周仙所在地,周仙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行亮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 丹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