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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姚明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明奎,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29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昌锝,贵州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明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明奎及其辩护人吴昌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5时00分,被告人姚明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违规载人,由施秉屠宰场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行至五甘线86km+200m(红卫桥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处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刘某1驾驶的贵H×××××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龙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引起死亡。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明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明奎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明奎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施秉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病历,施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鉴(尸)字[2016]35号法医学尸��检验报告,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凯检司某(2016)第0506号、0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奎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明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绍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