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戴岗松、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岗松,陈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岗松,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忠,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岗松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岗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玲、被上诉人陈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岗松上诉请求:上诉人已经偿还的23448元应予扣除,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扣除该笔款。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15万元,但上诉人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己还款23448元。被上诉人陈志忠辩称:双方打借条时约定有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流水是属实的,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息的行为。在2016年1月,双方进行对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认以前的借条,被上诉人放弃了利息。故双方借款本金仍是14.8万元。被上诉人陈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岗松偿还原告陈志忠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戴岗松向原告陈志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志忠借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戴岗松。日期:2013年12月18日。身份证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成本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志忠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戴岗松欠的150000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本金,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岗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岗松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4年到2016年期间上诉人陆续偿还被上诉人2348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此为偿还的本金。被上诉人陈志忠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1月之前的款项是付息行为,只有2016年6月20日这笔2000元,是被上诉人放弃利息后的上诉人归还的本金。被上诉人陈志忠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份上诉人戴岗松向被上诉人陈志忠出具证明承认向被上诉人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有效。上诉人戴岗松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是有效的,并未涉及利息的约定,所以双方对该笔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偿还的钱应视为偿还本金。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戴岗松向陈志忠偿还借款23488元。戴岗松认为,所偿还的该23488元均为15万元借款的本金;陈志忠认为,只有2016年6月20日的一笔2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的均为偿还的15万元借款的利息。2、2016年1月,戴岗松向陈志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向陈志忠借来的账从贰零壹陆年元月前承认有效!戴岗松2016.元月证号:。”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月戴岗松向陈志忠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陈志忠主张2016年1月前戴岗松所支付的款项均为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戴岗松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转款项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与其自己于2016年1月向陈志忠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20日戴岗松所偿还的2000元系借款本金,故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7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戴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戴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志忠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志忠负担50元,由戴岗松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志忠负担50元,由戴岗松负担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