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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夏秀敏、刘成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秀敏,刘成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敏,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善传,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聪,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秀敏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秀敏上诉请求撤销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成聪赔偿夏秀敏各项损失359668元,并由刘成聪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合法的说理及逻辑,枉顾事实。1、夏秀敏被刘成聪殴打致残,司法鉴定夏秀敏构成十级伤残。2、夏秀敏被刘成聪打伤后,拄双拐至肥东县医院就诊途中摔倒,刘成聪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夏秀敏被刘成聪殴打致残有客观事实作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对伤残人员的精神抚慰赔偿。二、夏秀敏委托司法鉴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夏秀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刘成聪即未提出异议更没有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三、夏秀敏请求二审支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夏秀敏构成十级伤残,夏秀敏各项损失合计为359668元,刘成聪至今分文未付。刘成聪辩称:一、夏秀敏陈述其在2014年3月13日被殴打致残与事实不符,当天夏秀敏因其丈夫工伤一事到刘成聪所在公司闹事,刘成聪并未对夏秀敏实施伤害行为,夏秀敏2015年7月18日摔倒受伤与刘成聪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夏秀敏提供的病历资料,其共受伤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13日的软组织受伤,第二次是2014年5月31日的腿部骨折,第三次是2015年7月18日的胸椎骨折,均与刘成聪无关。二、夏秀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夏秀敏增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夏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成聪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秀敏于2014年3月13日为其丈夫杨配成于2012年12月18日在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大腿被夹伤的赔偿款事宜,到该公司论理讨说法,遇到公司保安、刘成聪、及其他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公司保安用门卫电话673×××9报警,报警内容:“有人闹事”。撮镇派出所出警,出警情况处理结果:是以前大郭工业园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的工伤纠纷,现在公安机关和镇政府正在协调处理。夏秀敏于2014年3月15日经医疗机构门诊诊断为腰背外伤,两下肢系外伤。夏秀敏又于2014年3月22日经安医大四附院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夏秀敏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撮镇镇医药门市部自购跌打丸、三七片、正骨水、中药、中华跌打丸等用去医疗费计490元。夏秀敏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且夏秀敏未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夏秀敏是以个人名义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据是2014年5月31日入院,患者主诉,系打伤致右小腿肿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余入院,注明手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髂骨去骨植骨术”,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癫痫,司法鉴定伤残十级,休息其为21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夏秀敏又于2016年4月13日以个人名义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依据是肥东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18日入院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记录,患者主诉,患者约2小时前行走不慎跌倒,出院诊断:1.第12胸椎骨折,2.癫痫。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夏秀敏为其夫杨配成在刘成聪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为其讨说法与刘成聪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导致夏秀敏肢体外伤,刘成聪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于夏秀敏后期所造成的伤害,与刘成聪并无关联性,因为从2014年3月13日之后,双方并无肢体接触,系夏秀敏自己不慎所造成,应由夏秀敏自己承担责任。夏秀敏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之前所受伤害,经医疗机构诊断均属肢体外伤,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应由刘成聪承担。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8日所发生的伤害系夏秀敏自己造成,与刘成聪无关联性,刘成聪对其伤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夏秀敏在2014年3月13日本起事件中,所遭受损失有:1.医疗费490元、2.误工费因为夏秀敏门就诊三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3.20元(104.4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各项损失合计1103.20元。夏秀敏要求刘成聪赔偿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夏秀敏各项损失及医疗费1103.20元;二、驳回夏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秀敏因其丈夫杨配成在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伤赔偿事宜于2014年3月13日至该公司讨要说法,经合肥海银杆塔有限公司报警称有人闹事,肥东县公安局撮镇派出所出警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并无证据证明夏秀敏当日被殴打致其多发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夏秀敏所提交相关病例资料载明其多发性骨折、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第12胸椎骨折发生于2015年7月18日,与2014年3月13日所发生的纠纷并无关联。夏秀敏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成聪于2014年5月31日、2015年7月18日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导致其多处骨折,其主张刘成聪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夏秀敏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夏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