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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辽0106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艳欣街16号4门门前,酒后无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辽AZ9X**尼桑轩逸轿车左前门、左后门踹坏,经鉴定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504.5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辽AM2X**本田缤智轿车四个车门踹坏,经鉴定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6000元;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辽A9CX**丰田卡罗拉轿车右前门、右后门踹坏,经鉴定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实际修车费用人民币8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提取经过、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民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其中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四元五角,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马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酒后先后三次任意损毁他人机动车,总价值达19105元,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某某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宇川审判员  曹世军审判员  郭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