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046号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法定代表人傅建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再波,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北关村256号。法定代表人史加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英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省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波、陈菊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建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陆登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李显军驾驶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甘****36号重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行驶时,与原告单位驾驶员刘再波驾驶的甘****9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当时无人员伤亡,但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201020201605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易程序),李显军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再波无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受损,经过定损及维修,共计花费490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无人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4909元,租车损失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李显军驾驶车牌号为甘****36的重型货车,沿红星巷行驶时,与刘再波驾驶的车牌号为甘****9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快速处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01020201605012号),认定被告李显军负全部责任,刘再波无责任。另查,甘****36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2016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损坏车辆甘****93小型客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909元;原告支付甘****93小型客车的维修费4909元。另,甘****36的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显军系甘****36重型货车的驾驶员。甘****93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施工单、收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4909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甘****93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4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甘****36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2909元则由甘****36的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14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9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00元;三、驳回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25元诉讼费,被告兰州新风华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晓英代理审判员 王婕玲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