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如辉与林梅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如辉,林梅生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如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梅生,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如辉因与被申请人林梅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如辉申请再审称,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林梅生赔偿林如辉损失146099.4元,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同时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梅生承担。事实与���由:1.二审法院忽略了双方在借贷案中经姜堰、泰州两级法院认可的证据,即林梅生按手印并签名的《情况说明》。2.林梅生在(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457号案件(以下简称457案)起诉后,在林如辉又向其归还250万元后,坚持保全林如辉200万元的理由,在457案的审理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林梅生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林如辉已归还367万元本金的事实,不认可其承诺对借款利息予以适当降低的事实,可见林梅生超额保全并不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的财产权利,而是为了获得超出合法范围,损害林如辉合法权益的非法权益。2014年9月22日,林如辉向林梅生还款250万元后,只要林梅生签署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林如辉的欠款数额不可能再达到200万元。林梅生出于恶意坚持保全林如辉200万元,并在诉讼中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而这正是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中忽略的重要方面。3.在457案中,林如辉对上述保全虽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但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林如辉一直对该保全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保全有异议。二审法院仅凭林如辉没有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就无视林梅生坚持保全的主观过错,有失公允。4.林如辉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偿还在先发生的债务,导致承担了本来可以避免的逾期利息损失,林如辉认为该损失与林梅生的恶意保全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林梅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如辉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林如辉2014年9月22日偿还的250万元其性质已有认定,并非仅用于归还林梅生在457案中的诉请归还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未超过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林梅生申请保全时,认为���如辉仍应当继续给付290万元的借款本息,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的全部借款本息为100多万元,系双方博弈的结果。林梅生不存在主观上知道林如辉已部分还款仍超额保全的问题。对于保全数额超过判决结果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1282号等案件中,对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何为过错,是否错误以案例形式作出了评析和界定:法院是否全部支持诉请不是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不符合“过错”这个要件(相关判例已在二审中提交)。2.林如辉本身是存在过错,其在财产保全后,放弃法律赋予的复议等权利不行使。林如辉在账户被查封时仍有其他财产及银行存款往来,足以支付所谓案外人林文平的借款本息,其在得知存款被冻结,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所谓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如辉主张林梅生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梅生在向姜堰法院提起457案时要求林如辉偿还本息290万元,并于起诉当日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林如辉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后经姜堰法院判决林如辉偿还林梅生借款本金1106051.63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年利率12%的利息。本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终局确认,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金额不符是不可预见的,不能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这亦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因此虽上述生效判决未支持林如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从本案中林如辉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林如辉申请再审仍主张其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的250万元系案涉款项,而姜堰法院却于同年9月24日应林梅生的要求冻结林如辉银行账户200万元,且林如辉认为据《��况说明》可知本案欠款数额不可能再达到200万元,以此证明林梅生存在主观故意。本院认为,因林如辉与林梅生往来的债权债务较多,林如辉虽主张在给付上述250万元已向林梅生明确该款项系归还本案的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林梅生在姜堰法院起诉只诉了350万元借款的本息,而不是全部550万元借款的本息,双方对《情况说明》中利息标准部分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如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如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鸣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