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章建兵与余华、李爱军、第三人鲁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兵,余华,李爱军,鲁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793号原告:章建兵,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李爱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鲁文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章建兵与被告余华、李爱军、第三人鲁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邓曙明,被告余华、第三人鲁文明及被告李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位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0万元,2、判令两位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00万元计息2个月、80万元计息1个月、7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和第三人合伙开发临湘市“汇德新村”住宅楼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钢材。经结算,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汇德��村”住宅楼项目提供了价值695万元的钢材,项目方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555万元,尚欠140万元。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余华向原告出具了140万的钢材款欠条,承诺逐月支付原告欠款,于2016年6月前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李爱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随后,被告通过会计鲁小红陆续支付了原告70万,至今尚欠70万元的钢材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余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余华身患疾病,偿还能力有限,愿意每月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李爱军辩称:被告余华的债务的清偿期限为2016年5月底,被告李爱军的担保期间为6个月,而本案立案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故李爱军的担保期间已经经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鲁文明辩称,原告的钢材款已经结算,与��三人无关。原告章建兵和第三人鲁文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钢材供销合同》、兴和建筑汇德新村项目部结算单。本院认为《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虽然不是原、被告,但该两份份证据与余华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且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的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借用临湘市兴和建筑公司,合伙开发临湘市“汇德新村”住宅楼项目,第三人鲁文明是该项目的承建方。2012年9月18日,鲁文明以临湘市兴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岳阳开发区华天物资经营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岳阳开发区华天物资经营部为临湘市兴和建筑公司开发“汇德新村”住宅楼提供钢材。《钢材供销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在履行,原告为鲁文明开发“汇德新村”项目提供钢材。后来,原告和鲁文明结算,鲁文明还欠原告钢材款14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共同决定将鲁文明欠原告的钢材款转给余华承担,用于冲抵两被告欠鲁文明的工程款。余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0万元的钢材款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李爱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通过会计鲁小红累计支付了原告70万元,分别为:2016年3月25日20万元、2016年6月8日20万元、2016年7月28日20万元、2016年9月1日10万元。另查明,本案的实际立案和缴纳诉讼费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日系本案录入本院内网系统的时间。本院认为,欠条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余华偿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约定的月息2%亦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6月之前仅归还了原告20万元,其余的120万元应该从2016年6月起,按逾期时间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还了20万元、于2016年7月28日还了2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还了10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万元计息2个月、80万元计息1个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两笔利息共计5.6万元。剩余的70万元欠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欠条没有载明李爱军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爱军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可知,李爱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查,原告是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爱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债务没有经过保证期间,李爱军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按欠条���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章建兵欠款700000元、利息56000元,合计756000元,另外,700000元欠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李爱军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华和李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审 判 员 任 夕人民陪审员 卢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