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郁渝、邱祖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郁渝,邱祖伦,魏丽萍,杨世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郁渝,女,1982年10月21日生,傣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祖伦,男,1972年2月23日生,哈尼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丽萍,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世文,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保山市隆阳区。上诉人刘郁渝、邱祖伦因与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郁渝、邱祖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丽萍、杨世文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将酒楼经营权及酒店内的各种设备转让给被上诉人,价款30万元,该经营权转让部分有效。协议未生效部分是租赁权转让,因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转租行为未生效,是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抗拒的事实。2、刘郁渝请示军分区领导后进行转租,有信息为证,一审认定军分区未同意转租错误。3、上诉人的房租8万元/年,直接交了租金5万元,签餐单3万元,原审没有认定。4、2016年2月1日至6月13日,军分区因上诉人装修损失大,口头同意免五个月租金,但现在不同意免租金,被上诉人应将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租金交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实际经营收入每月不低于5万元,致上诉人损失超过30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尾款10万元,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的转让款30万元包含经营权及设施、设备,将军酒楼仅设备、餐具等价值就超过30万元,原判将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返还16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丽萍、杨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将军楼转让协议》未生效;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将军楼转让协议》;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各项费用12011.2元。刘郁渝、邱祖伦一审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将军楼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转让将军楼尾款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刘郁渝、邱祖伦合伙经营隆阳区思军酒楼(又名将军酒楼)。被告刘郁渝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保山军分区(以下简称保山军分区)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保山军分区所有的位于隆阳××××层砖混结构房屋用于经营隆阳区思军酒楼,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5万元;刘郁渝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须经保山军分区书面同意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将军酒楼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魏丽萍、杨世文)同意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让甲方(刘郁渝、邱祖伦)的将军酒楼,本协议签订后即付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双方决定于2016年1月1日正式移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酒楼经营合法、手续完备……五、2016年1月30日租期到期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房屋产权方(保山军分区)续签房屋承包合同;六、与军分区转名手续办完后,乙方在当日内支付拾万元人民币尾款……八、双方以移交完毕后的签字日为生效时日,由此时起该酒楼的所有民事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达成当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被告将酒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刘郁渝于该协议中签名捺印,被告邱祖伦于该协议中签名,原告魏丽萍、杨世文未于协议中签字。2016年1月19日,原告代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两个月电费2794.2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订餐押金3000元、签单5217元,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2016年3月21日,保山军分区后勤部向被告刘郁渝送达《停租通知》,告知被告刘郁渝,因国家及军队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且合同租期届满,刘郁渝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搬离军队房地产,并到军分区办理停租手续。原告魏丽萍、杨世文将将军酒楼实际经营至2016年6月。保山军分区后勤部免除承租人自2016年2月1日后的租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将军酒楼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达成《将军酒楼转让协议》后,虽仅被告刘郁渝、邱祖伦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但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大部分协议内容。《将军酒楼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将军酒楼转让协议》的主张予以准许。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解除《将军酒楼转让协议》后,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价款,应终止履行,故对被告主张由原告继续向其支付10万元转让尾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问题,本案原被告对协议的协商处理及协议履行均存在过错。《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刘郁渝将所承租的房地产需转租的,须经保山军分区书面同意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但被告刘郁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转租行为已征得保山军分区同意,其对本案所涉协议不能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刘郁渝对原告魏丽萍、杨世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60000元(200000元×80%)。针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水电费、押金、订餐费用及签单费用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告刘郁渝、邱祖伦合伙经营隆阳区将军酒楼,转让该酒楼亦发生于二被告合伙期间,且被告邱祖伦于《将军酒楼转让协议》中签名确认,被告邱祖伦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祖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魏丽萍、杨世文与被告刘郁渝、邱祖伦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魏丽萍、杨世文与被告刘郁渝、邱祖伦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三、由被告刘郁渝、邱祖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丽萍、杨世文160000元。四、驳回原告魏丽萍、杨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郁渝、邱祖伦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刘郁渝、邱祖伦认为其同意解除的是酒楼经营权部分,已经转让的财产部分已实际履行,不应解除。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是经营权转让协议还是房屋转租协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刘郁渝、邱祖伦向本院提交将军酒楼现状照片67张,证明上诉人购置的将军酒楼设施设备价值539950元,以30万元价款转让给魏丽萍、杨世文所有,现已被遗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酒楼的设施设备还在,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反映将军酒楼的现状,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上诉人以30万元转让将军酒楼,保证酒楼经营合法、手续齐备,酒楼设备及财产归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使用,2016年1月30日租期到期后,上诉人刘郁渝、邱祖伦有义务协助魏丽萍、杨世文与房屋产权方续签房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是酒楼整体经营权、财产权的转让,其合同性质并非房屋转租协议。但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受让将军酒楼的目的,除酒楼的资产及经营权外,还因为酒楼所在的特殊地理位置,故双方才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与产权人续签房屋承包合同。而由于军队的重大政策法规调整,要继续租赁将军酒楼所在场地进行经营已不可能,此为双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属不可抗力,而因该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在原场地继续经营将军酒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2015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合同,保山军分区2016年3月21日即下达停租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以解除,对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转租房地产未经产权人同意,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因涉案将军酒楼的房地产产权人并未主张转租行为无效,该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刘郁渝、邱祖伦要求魏丽萍、杨世文支付未履行的转让尾款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即刘郁渝、邱祖伦交付的将军酒楼设施设备,由魏丽萍、杨世文返还给上诉人,魏丽萍、杨世文支付的转让价款20万元,考虑到二人实际经营至2016年6月,应承担此期间实际使用、经营将军酒楼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期间每月利润3.5万元,因停租通知下达后,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本院酌情判定魏丽萍、杨世文承担10万元,多支付的10万元由刘郁渝、邱祖伦返还给魏丽萍、杨世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山市隆阳区(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魏丽萍、杨世文与被告刘郁渝、邱祖伦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解除原告魏丽萍、杨世文与被告刘郁渝、邱祖伦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将军酒楼转让协议》”。三、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魏丽萍、杨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刘郁渝、邱祖伦的其他反诉请求”。五、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六、由刘郁渝、邱祖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魏丽萍、杨世文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魏丽萍、杨世文承担1120元,刘郁渝、邱祖伦承担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郁渝、邱祖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刘郁渝、邱祖伦承担4000元,魏丽萍、杨世文承担2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田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