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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丛殿坤与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殿坤,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030号原告:丛殿坤,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阚相龙,男,1964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万青,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马艳华,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杨德春,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丛殿坤与被告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殿坤、被告阚相龙、王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华、杨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立即偿还丛殿坤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付;2.诉讼费用由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丛殿坤和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签订一枚借条,借条中表明,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杨德春于2013年农历12月5日向丛殿坤借款35,000.00元,至2014年12月5日还款,月利2分计付,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偿还。到期后,经丛殿坤多次索要未果。王万青辩称,同意偿还丛殿坤35,000.00元钱。阚相龙辩称,同意王万青的答辩意见,因为是王万青用的钱买地,我只是给签字。马艳华、杨德春未作答辩。丛殿坤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王万青、阚相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5日,王万青、马艳华向丛殿坤借款3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到期,共用12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偿还。并于当日给丛殿坤出具了借条一枚,阚相龙、杨德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王万青于2014年5月8日在丛殿坤处借款4000.00元,同年5月18日在丛殿坤处借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4月份。2016年,王万青在丛殿坤处赊购化肥,金额9000.00元。2015年10月5日、10月15日,马艳华、王万青、阚相龙与丛殿坤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给丛殿坤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9,000.00元、2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份,王万青用自己的物品给丛殿坤抵顶20,000.00元,阚相龙、王万青给丛殿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丛殿坤75,000.00元。丛殿坤将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阚相龙、王万青、马艳华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马艳华、杨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丛殿坤起诉的抗辩。王万青、马艳华从丛殿坤处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万青、马艳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阚相龙、杨德春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视同其同意与借款人王万青、马艳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王万青抗辩称,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35,000.00元,但丛殿坤当时只给付了其23,000.00元,另12,000.00元直接被丛殿坤抵作了一年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王万青已经用物品作价20,000.00元抵顶给丛殿坤,而且王万青、阚相龙均认为最初计算利息时是按月利3分计算给付的,因此,对于王万青已经实际抵顶给丛殿坤的20,000.00元,依法予以保护,不予返还,但该20,000.00元按月利3分计算应为35,000.00元借款本金19个月的利息,应在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上对此予以扣除。故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6日,但诸被告没有给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二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万青、马艳华、阚相龙、杨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丛殿坤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二、驳回丛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王万青、马艳华、阚相龙、杨德春负担,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王万青、马艳华、阚相龙、杨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