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74谢义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义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义朋,男,31岁,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义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义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义朋于2013年11月30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曼度广场楚味轩门口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黑色奥迪轿车内BOTTEGAVENETA公文包1个(价值人民币4800元),内有BOTTEGAVENETA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260元)及人民币2700余元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60元。被盗的公文包、钱包等物品被被告人谢义朋丢弃,后被他人捡到交还给被害人杨某。案发后,被告人谢义朋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义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出具和收集的被盗公文包、钱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纹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义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义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义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义朋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义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