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新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新辉,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周磊,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新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新辉及其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夏新辉明知是假药而从他人手中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买20瓶“咳嗽痰喘胶囊”和80瓶“风湿关节炎胶囊”的假药后,仍以每瓶20元或者22元的价格分别将这两种假药卖给周某、夏某、吴某、王某等人。通过销售这两种假药被告人夏新辉从中牟利800余元。经安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风湿关节炎胶囊”和“风寒骨疼宁胶囊”未经合法注册审批,应按假药论处。该院认为,被告人夏新辉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建议本院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夏新辉辩称,我是在被害人吴某、夏某等人多次要求下、碍于情面才购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2.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证人王某、吴某、夏某、周某的证人能够证实,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系被动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且销售的假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对人体没有副作用;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购药款,且被害人及所在村委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自愿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药瓶五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线索移送函、账户查询清单、说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夏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安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新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夏新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新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还购药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新辉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系被害人多次请求、被告人碍于情面所为,但是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新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新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新辉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妹群代理审判员 张飞律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斯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