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莹认定工亡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郭忠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停,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表人:孙跃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莹,女,汉族,1996年3月1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认定工亡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停,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袁莹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袁莹系于永连的女儿。于永连系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1年5月8日04时12分左右,于永连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袁莹于2015年4月30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和确认,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人社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台人社认字(2016)003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于永连于2011年5月8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于永连为工亡。仁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台安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永连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作出台人社认字(2016)003号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仁泰公司关于本案工伤申请超过时限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泰公司承担。上诉人仁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于永连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2010年4月15日,我公司与大连成达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将仁泰公司厂房和设备等出租给大连成达集团,由大连成达集团承租经营。于永连是大连成达集团承租经营期间雇佣的工人,于永连的工资并非我公司发放,我公司对于永连也没有进行过管理,于永连与我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于永连不属于我公司的工伤职工。二、于永连的工亡认定申请期限超过一年,而且没有法律理由延长期限,因此,不应认定于永连为工亡。三、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证等均不是我公司人员签收,我公司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造成我公司权利受到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亡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行初14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台人社认字(2016)003号认定工亡决定。被上诉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有判决确认于永连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中院3号判决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无效,认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袁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12年5月20日上诉人出了两份证明,于永连死亡证明,承认于永连是上诉人职工。今天上诉称不是其员工相互矛盾。关于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对有关的租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永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于永连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工伤申请超过时限的主张,因为其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亡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仁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