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7年1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合计29100元后用于挥霍。被告人张某某透支后更改联系方式,未主动及时通知发卡银行,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两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5年8月5日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归还银行欠款。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办理手续、催收记录、存款凭证、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