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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307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法定代表人姚艳。委托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寅,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1620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95‰。2009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又签署了编号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2211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9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5.445‰。两合同还款方式均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中还对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署了两份《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区长江东路89H号1单元12层2号房产为2009年个房(9801)字第1620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中山区华乐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号房产为2009年个房(9801)字第221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连续未还款时间早已远超三个月,并且违约状态仍在持续。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且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1,623,404.88元,应收利息184,234.93元,应收罚息54,855.9元,复利20,133.31元,合计1,882,629.02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及欠还复利;4、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王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君签订了编号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1620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4.95‰。2009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2211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9万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5.445‰。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5倍的比例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两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君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区长江东路89H号1单元12层2号房产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1620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中山区华乐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号房产为大连西岗支行2009年个房(9801)字第2211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11月1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9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王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23,404.88元,利息184,234.93元,罚息54,855.9元,复利20,133.31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银行系统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君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王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89H号1单元12层2号房产及大连市中山区华乐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该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君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二、被告王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23404.88元及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84,234.93元,罚息54,855.9元,复利20,133.31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确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王君签署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被告王君名下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89H号1单元12层2号房产及大连市中山区华乐小区11号楼2单元2层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