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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4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旷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旷某,王某某,王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24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旷某,男,1980年2月4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甘红梅、官兴燕,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四川省阆中市人。被执行人:王某某1,女,1988年11月12日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二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88000元、利息63539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93元,合计1431183元。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承办人将本院民二庭于2016年2月23日以(2015)富民初字第789-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扣押的被执行人王某某1名下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定程序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司法鉴定,同月2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该车鉴定价值为178809元。后我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起拍价180000元公开拍卖。2017年2月11日,买受人陈某以28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现二被执行人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厚兴审判员  刘郭华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段治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