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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国元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29号原告:赵国元,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娟,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锋,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赵国元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娟、李琴,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周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情况的简要案情;2、传唤证,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赵国元进行合法传唤;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赵国元进行询问;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的情况;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相应权利义务;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7、训诫书(三份),证明北京西城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到北京带回原告;9、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10、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回执;11、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2、《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3、《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赵国元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以非正常上访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传唤,未依法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更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其次,被告在原告被北京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再次,原告的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访行为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上访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权利上访,即原告是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进行合法的民事活动,原告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更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因此原告在进行正常民事活动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人身自由权,人身安全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16年7月8日被告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拘留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只是去上访并没有违法行为,另北京公安局并没有对其进京上访行为立案和移交。被告水磨沟区分局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作出询问时按照法律程序向其告知,原告拒绝签字,有视频资料为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在多次上访的过程中不遵守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且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1、受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移送接收机关不合法;2、传唤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二次,因为程序不合法;4、到案经过真实性不予认可;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真实性认可;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认可;7、训诫书,真实性不予认可;8、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9、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真实性认可;10、执行回执,11、送达回执,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拘留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18日、2016年7月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被书面训诫。被告通过调查认为,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正常的上访场所,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起诉状中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元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书面训诫书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并非为正常的上访场所,原告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上访的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即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依法传唤,未依法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其次,被告连续两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无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卷宗中均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制作的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虽在传唤证、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名,但被告将原告拒绝签名情况记明并留存视听资料为证,已充分认定被告对原告传唤符合法定程序,及已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重复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故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走访上访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水公(北)行罚决字[2016]1224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