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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上滩中段其租住的民房门前,向陆某贩卖海洛因0.2克。随后,陆某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陆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辉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辉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辉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上滩中段其租住的民房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随后,陆某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陆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辉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克。次日,在被告人李辉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称量笔录,没收实物收据,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陆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被告人李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虎桃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