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谢辉、刘亚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辉,刘亚非,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辉,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谢亚明,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非,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徐七松,房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武,房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亚明,被上诉人刘亚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原审被告房管局的副局长谢少勇及委托代理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赤壁福泰隆公司在赤壁市老城区城西二巷进行商品房开发,刘亚非的门店位于其开发区域。2005年7月3日,刘亚非与赤壁福泰隆公司签订了拆迁还建合同,约定了还建面积及还建门店地址。并约定如果实地还建面积超过应还建面积,福泰隆公司在同等情况下优惠刘亚非购买。房屋竣工后,因房屋设计图纸改变,福泰隆公司还建给刘亚非的门店超过了应还建面积。2009年6月,福泰隆公司将约定还建的门店交付给了刘亚非,刘亚非将其中的三间出租给谢辉的父亲谢亚明,租赁期5年。2014年7月11日,福泰隆公司与谢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还建的第一间门店出售给谢辉。该门店面积超过了福泰隆公司应还建刘亚非的门店面积。2014年7月24日谢辉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刘亚非得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赤壁市房管局提出了房屋异议登记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福泰隆公司与谢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刘亚非的经济损失。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泰隆公司与谢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福泰隆公司不服,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福泰隆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福泰隆公司还建给被上诉人的门店包含在拆迁还建范围之内,但多出的还建门店面积应由被上诉人刘亚非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2、福泰隆公司将拆迁还建门店已交付给刘亚非使用多年,谢辉之父谢亚明与刘亚非订立租赁合同租用该门店多年,在租赁期满后,谢亚明以书面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该门店,却私下以谢辉的名义与福泰隆公司订立书面购房合同,福泰隆公司与谢辉在明知该门店系刘亚非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判决维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和咸宁市中级人民院(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刘亚非向房管局申请撤销其为谢辉办理的赤房权证2014A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未予办理。故刘亚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房管局赤房权证2014A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判认为,谢辉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再审终审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被告房管局依据该无效买卖合同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与该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房屋登记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判认为,经法院再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福泰隆公司因拆迁还建协议,福泰隆公司还建给原告的门店包含在拆迁还建范围之内,但多出的还建门店面积应由原告刘亚非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在还建门店范围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7月24日为谢辉办理的赤房权证2014A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谢辉上诉称,赤壁市福泰隆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048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已受理。请求依法撤销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讼诉费用由被申请承担。被上诉人刘亚非和原审被告房管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的身份证;2.被上诉人与赤壁福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了福泰隆公司应还建给被上诉人的门店面积及位置;3.鄂赤壁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判决书均判决确认上诉人谢辉与赤壁福泰隆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2015年2月12日房管局向谢辉发出的告知书,告知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确认无效,且被上诉人刘亚非提出房屋异议登记。原审被告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登记完税证明单;3.询问笔录;4.上诉人身份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福泰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根据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以本案在进行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民再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雨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