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刘庆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刘庆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548号原告:张秀云,女,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委托诉���代理人:丁佐祥,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丰,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刘庆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被告刘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庆丰立即清除占用的张秀云土地及通道上的物品,恢复张秀云土地及通道原样;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刘庆丰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土地调整时,张秀云分得土地坐落在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万隆永屯3组。2014年张秀云地邻夏玉环、徐汉龙、李海深将土地转让给刘庆丰,刘庆丰在经营期间占用了张秀云应分土地地头2米长,一条垄宽;张秀云应分土地旁有2米宽国林及4米宽的通道,该通道为公共用地,张秀云经营自己的土地必须经过此通道,刘庆丰将通道占用使张秀云无法到达自己的土地进行经营,严重侵害了张秀云的合法权益。刘庆丰辩称,张秀云起诉主体不适格,而且所述不属实,地不是刘庆丰所买的,刘庆丰没有侵占张秀云的土地。张秀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龙凤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庆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跟我没有关系。刘庆丰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张秀云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个合同上体现的房子和地是和我的地相邻的,我不知道地卖给谁了,我一直都是和刘庆丰谈的这块地,我也不认识刘庆伟。张秀云���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产生纠纷的土地的经营权人为刘庆丰,无法证明刘庆丰为侵权人,对于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刘庆丰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与张秀云产生纠纷的土地经营权人不是刘庆丰,对于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刘庆伟与案外人李海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案外人李海林将坐落于德惠市惠发街道龙凤村三社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房产证号:0**,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海林,建筑面积84.10平。此处土地使用总面积为978.90平,此处房屋左临主房山墙外至5.3米,右临山墙外皮至2.00米,前面前墙皮至25米处,后至公路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无罪判决:1、房屋售价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元);2、乙方交购房款一次付清,该房屋一切产权及该房屋的所有园地归乙方所有;3、……;4、……。此协议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海林;乙方:刘庆伟;中间人:高明。本院认为,张秀云认为刘庆丰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要求排除妨害,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相邻的土地经营权人确为刘庆丰,且刘庆丰对其土地经营造成妨害。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张秀云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