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高中文化程度,住高台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杨某甲女婿),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7日,大学文化程度,干部,住高台县。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西辰丽景小区对面的酒馆和朋友聊天吃饭,期间被告人饮用了”梧桐泉”牌白酒。至当晚21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台县县府西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T”字路口路段时,被高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未造成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辩护人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