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永玉与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玉,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267号原告:黄永玉,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黄永玉与被告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林明因急需资金为由向黄永玉借款25000元,由林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黄永玉收执。事后,经黄永玉多次催讨,林明均未还款。林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林明因急需资金向黄永玉借款。当日,黄永玉在兴业银行柜员机前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林明。2016年11月19日,黄永玉在兴业银行内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林明。林明向黄永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黄永玉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林明2016.11.19”。借款后,林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黄永玉提交的黄永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存折取款明细一份,本院调取的林明的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与黄永玉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永玉提供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黄永玉与林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黄永玉可以随时要求林明还款,黄永玉要求林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永玉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芳人民陪审员 邓尔智人民陪审员 叶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阙梓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