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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恩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恩玲,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恩玲在捡到被害人傅某未修改初始密码的社会保障卡后,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万和药房,盗刷傅某医保账户资金8158.4元购买复方阿胶浆、蜂胶银杏软胶囊等物品。次日14时许,刘恩玲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桐君阁大药房,盗刷傅某医保账户资金3323.1元购买葡萄糖粉剂、清肺止咳丸等物品。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恩玲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傅某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恩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刘恩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恩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