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侯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侯军,亢瑞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61号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万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炀,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亢瑞林,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侯军、亢瑞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严晓,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瑞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5634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主张,即169026元;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15%主张,即845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军、亢瑞林系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侯军与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563420元。被告侯军、亢瑞林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侯军、亢瑞林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合同上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侯军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时至今日已过4年之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军辩称,我并不是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的项目部负责人,我只是受雇于被告亢瑞林,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是经过被告亢瑞林的授权,我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亢瑞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位于包头医学院东、建设路北的东方俪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被告亢瑞林系该工程项目B区2#、7#、10#、17#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一份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载明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项目部提供商品砼,砼强度等级为C25,单价240元/m3,同时约定上述单价不含税,不含泵送费,如需泵送加20元/m3。付款方式:三层封顶后付砼款的60%,六层封顶付到全部砼款的60%,砼款的30%顶房(东方俪城所建住房或底店价格按甲方顶给施工单位价格算),其余10%的砼款封顶1个月内付清。买方代理人处有被告侯军的签字。庭审中,被告侯军称其受雇于被告亢瑞林并提交被告亢瑞林出具的免责证明一份,被告亢瑞林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谈话笔中认可被告侯军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关于供货量和供货金额,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向被告亢瑞林施工的位于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工程项目提供价值共计563420元的混凝土并提供相应的《供货单》予以证明。被告侯军称其与被告亢瑞林核实,在供货单上签字的除杨宁、谷志强不是被告亢瑞林雇佣的工作人员外,其余均是被告亢瑞林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载明了供货时间、施工部位、是否泵送、本车供应量、累计供应量等内容,前后车的供货量存在延续,即后车是在前车供货量的基础上对供货总量进行确认。被告侯军曾对杨宁、谷志强的前车收货情况进行确认,则杨宁、谷志强的签收行为真实有效,对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亢瑞林位于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共计563420元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亢瑞林作为东方俪城住宅小区工程项目B区2#、7#、10#、17#楼的实际施工人,认可被告侯军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则被告侯军与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亢瑞林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侯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亢瑞林施工的位于东方俪城住宅小区B区2#、7#、10#、17#楼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共计563420元的混凝土,故对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亢瑞林给付混凝土款56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瑞林未履行付款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按未付货款的15%即84513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瑞林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亢瑞林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63420元;二、被告亢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4513元;三、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563420元货款和84513元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项共计647933元;四、驳回原告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5元(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62.5元,由原告包头市世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1.8元,由被告亢瑞林、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袁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