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1,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5,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佳木斯路房屋”)79.06%的产权份额归徐某1所有,20.94%产权份额归徐某5所有。事实和理由:佳木斯路房屋来源于上海市杨浦区东茭白园105号私房动拆迁,徐某1是该房屋的安置人,享有佳木斯路房屋37.17%的原始产权份额。依据被继承人徐朝夫的代书遗嘱,其遗产份额由徐某1继承。被继承人王翠喜在世时也表示过其名下佳木斯路房屋份额归徐某1所有。徐某2、徐某3、徐某4辩称,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佳木斯路房屋登记在王翠喜和徐某5名下,系共同共有。诉争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法律要件,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佳木斯路房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5辩称,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认同徐某1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徐某2、徐某3、徐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王翠喜名下的佳木斯路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四人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于195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王翠喜于2001年4月28日报死亡,徐朝夫于2014年10月3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一审另查明:1、佳木斯路房屋系1999年开始登记在被告徐某5、被继承人王翠喜名下的产权房。2013年2月22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1月8日,该套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及续封。审理中,法院向三原告释明了相应诉讼风险,三原告坚持要求分割佳木斯路房屋。2、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2月8日代书人丁某某手书遗嘱及视频资料各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徐朝夫百年以后,将我的名份下所有房产(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101.102室)全部赠予我孙子徐某1特此书写为凭”,徐朝夫、证人吴某某、吕某某及案外人忻志君、戴正伟五人签字确认;另被告提供的视频时长仅为1分36秒,镜头中仅有被继承人徐朝夫一人在该份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画面,其向画外人询问:“在哪签字”,画外音答:“在这里签字”,后画外音询问:“房子给啥人”,被继承人徐朝夫答:“房子给徐某1”。徐某1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原告认为该份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字,视频也不能记录代书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对于徐朝夫在视频中表达将佳木斯路房屋给徐某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因是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愿意照顾徐朝夫,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徐朝夫又重新订了遗嘱,变更了原先的遗嘱内容。3、原告出示被继承人徐朝夫手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徐朝夫在百年以后,关于房子之事,一切有4个子女平分。前面写的遗嘱包括录音,一切作废。徐朝夫”。审理中,原告徐某4自认该份遗嘱上的日期“2014年3月18日”系其代书。被告及徐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徐朝夫手书,且原告自认日期系其代书,无法证明遗嘱的形成时间,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徐朝夫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0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16.26元,其去世后有小额资金进账,该账户于2014年11月7日取款800元,2015年1月28日取款337.37元,现账户余额为0.12元;另外,被继承人徐朝夫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9月20日,账户余额为72.06元,其去世后有小额资金进账,该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取款203.54元,现账户余额为0.08元。原、被告及徐某1对上述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一致确认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上述存款。5、一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吕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证人吴某某证言如下: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某日下午,被告的老婆让证人到长岭路XXX弄XXX号XXX室旁听一下,在场的有证人、吕某某、王荣妹、被告,还有个叫黄毛的邻居,是否还有其他人记不得了。被告的父亲在卧室里面,坐在桌子边上,有一个男的证人不认识,他拿着水笔在纸上写东西,王荣妹就问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就说“我这个房子留给孙子的”,但是关于哪套房子的地址没说。后来证人就作为见证人在纸上签了字。长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是被告租给其父亲徐朝夫居住的,老人身体不好,被告每天送饭过去,徐朝夫是一个人住在那里的,证人问过被告老人一个人住怎么行,被告说他晚上会过去陪老人睡。证人吕某某证言如下: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某日,大概是下午的时候,季节好像是穿羊绒衫的时候,被告叫证人到60弄21号208室去玩,当时是被告的父亲和徐某1居住在那里,那天被告的父亲、被告、徐某1都在,还有几个邻居在,名字都不太清楚,吴某某也在的。那天老头子在卧室里,坐在椅子上,老头子脑子很清爽的。老头子主动说了:“这个房子给孙子”。是否说过房子的地址证人记不清楚了,但是证人觉得他当时应该指的就是佳木斯路的房子。房子在佳木斯路,证人是听老头子说的。遗嘱是法庭外面那个戴眼镜穿格子衬衫的证人写的。写好之后,证人们都签字的。证人当时提出遗嘱要公证的,被告说不需要的。证人现在记不清楚当时遗嘱上是怎么记载的。证人丁某某证言如下:证人和徐朝夫、被告夫妇是一个小区,小区前面是一个花园,小区前面有很多老人,身体不好经常晒晒太阳,也因此和他们一家人认识了,证人是小区的志愿者。有一天,小区里面几个老人在聊,就说到房子的事情。证人当时帮人家写东西,徐朝夫就问证人能不能帮他写一个东西。后来,证人就问被告要写什么东西,被告说要写给房子给孙子这个事。证人就问了老先生几句,看看他的思路是否清楚,后来又问了被告老先生是不是不会写字。确认了这些事情以后,证人们就约好了时间。后来某天上午,证人就到他们借的房子,大概二三楼吧,去的时候,老先生坐在桌子边上。在场的有被告夫妇、徐某1还有一些邻居,刚才两位证人也在场,不过证人不认识他们,证人就问徐朝夫什么事情,老先生说徐某1从小和他住在佳木斯路的,他说“把佳木斯路的房子给孙子徐某1”。佳木斯路的地址是老先生自己说的。证人把老先生的意见如实记录下来,写好以后,证人读给老先生听,证人说对不对,他说对的,证人就让他签字,他签好字以后,就让几个邻居也签字了。签好之后,就问徐某1,“这个房子给你,你什么意见?”,他说房子要的,而且他要录音录像,所以徐某1用自己的手机把过程录音录像了。证人问房子为什么会给他,他说奶奶在的时候,就说这个房子要给他的。证人王某1证言如下:王翠喜在的时候,被告是跟着王翠喜夫妇生活的,当时杨浦区东茭白园的房子还没有动迁,但是被告已经离婚了,徐某1随被告生活。王翠喜在闲聊的时候说房子动迁好以后给小儿子徐某5。证人长这么大,没有看到过徐朝夫写任何字,所以他不识字。证人王某2证言如下:王翠喜1998年左右动迁前后一直在闲聊中和证人说,她说以后房子就给龙龙(徐某5)。徐朝夫搬了新房子(佳木斯路房屋)以后,证人和弟弟去看他,徐朝夫告诉证人,他说老了以后,他请人到家来服侍。证人没看到过徐朝夫写字,证人认为他应该不识字。徐某1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以上述证言细节上存在出入为由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6、徐某1及被告徐某5共同辩称佳木斯路房屋系动迁安置取得,并出示1999年1月12日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该份协议显示徐朝夫、王翠喜因两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东茭白园105号私房动迁取得货币安置款147,960.40元,被安置人员为徐朝夫、王翠喜、徐某5、徐某1四人。徐某1据此主张对佳木斯路房屋享有产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徐某1并未提起房屋确认之诉,也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物权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继承人徐朝夫的两份遗嘱效力如何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徐朝夫的自书遗嘱,被告及徐某1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现原告徐某4自认日期系其代书,该份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自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另针对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虽有被继承人徐朝夫的亲笔确认,但庭审时部分代书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即使根据已出庭的证人证言,难以认定被继承人徐朝夫具备识字能力,而被告出示的视频系代书遗嘱订立的片段之一,未能全面如实的反映该遗嘱的形成经过,代书人也未能签字确认,形式上亦有瑕疵,法院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两人生前未遗留有效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相应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分割。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如何认定?被告及徐某1主张徐某1在佳木斯路房屋中亦有产权份额,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物权凭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房屋来源、现状和原、被告意见,法院认定由被告徐某5享有佳木斯路房屋50%产权份额,另50%产权份额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共同遗产进行分割。至于系争房产的分割方式,考虑到原、被告均未对赡养义务履行情况予以举证,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法院判定佳木斯路房屋由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及被告徐某5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5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因办理本案房屋转让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被告四人各承担四分之一。一审法院判决:佳木斯路房屋由原告徐某2、原告徐某3、原告徐某4及被告徐某5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徐某2、原告徐某3、原告徐某4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徐某5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因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2、原告徐某3、原告徐某4及被告徐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某1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东茭白园105号私房动迁取得货币安置款147,960.40元,其中徐某1享有货币安置款54,981.60元,故徐某1对佳木斯路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徐某2、徐某3、徐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徐某1获得的安置款和佳木斯路房屋产权无必然联系。徐某5认可该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佳木斯路房屋产权如何析产继承。该争议焦点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徐某1是否是佳木斯路房屋产权人。佳木斯路房屋来源于上海市杨浦区东茭白园105号私房动迁,动拆迁货币安置人为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和徐某1、徐某5,但该房屋最终登记于被继承人王翠喜和徐某5名下。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徐某1以动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人身份主张其系佳木斯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某1在一审中并未另案针对佳木斯路房屋提起确权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二是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在佳木斯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如何继承。徐某1主张被继承人王翠喜生前就表示将该房屋留给徐某1,但被继承人王翠喜既没有留下遗嘱,也未实际将其在佳木斯路房屋中的份额变更登记为徐某1,徐某1针对被继承人王翠喜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继承人徐朝夫的遗产份额。徐某1主张以被继承人徐朝夫所立代书遗嘱继承其遗产份额。本院认为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法律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体到本案诉争代书遗嘱,代书人丁某某并未在诉争遗嘱上签名,形式上有严重瑕疵,即使丁某某事后作证也不能弥补上述瑕疵。且依据一审证人作证内容、被继承人徐朝夫立遗嘱时的意思表达及订立遗嘱过程,诉争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徐朝夫本人明确清楚的意思表达,本院难以确信,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论理。被继承人徐朝夫、王翠喜名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徐某1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