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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立波、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王立波,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法定代表人:张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波,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1号1-1。法定代表人:黄洪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波、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被上诉人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八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改判烟塔公司不承担给付王立波货款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烟塔公司与王立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王立波本人在起诉状中认可其本人与八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诉状中仅仅要求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管王立波请求是否合理,但其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烟塔公司与王立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拖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却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利息标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八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王立波辩称,黄洪文系八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共向王立波借款4万元,已还款2万元,尚欠2万元,黄洪文借款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王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龙公司立即给付拖材料款34,400.00元及利息;2.判令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立波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烟塔公司与大唐辽源发电厂签订了《3号、4号冷却塔大修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烟塔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八龙公司,并签订了《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八龙公司在施工时向王立波购买大修材料及泥沙,拖欠王立波材料费用34,4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王立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王立波的材料款34,400.00元、判令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立波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王立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王立波与烟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立波为烟塔公司供货,烟塔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烟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王立波要求烟塔公司给付货款3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立波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八龙公司尚欠王立波材料款,故王立波要求八龙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立波材料款3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立波申请证人王玉杰出庭作证。证人王玉杰证实,证人与黄洪文系夫妻关系,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军系黄洪文的弟弟,黄洪文受八龙公司委托在大唐辽源发电厂从事冷却塔的维修工程。证人当庭出示了《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烟塔公司与八龙公司签订,合同中八龙公司任命黄洪文为八龙公司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烟塔公司与大唐辽源发电厂签订了《3号、4号冷却塔大修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烟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八龙公司,并签订了《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在烟塔公司与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八龙公司任命黄洪文为八龙公司驻工地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在施工期间,八龙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王立波借款4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并由黄洪文出具了借据。此后由八龙公司还款2万元,尚欠王立波2万元。2015年7月30日,黄洪文向邢春亮出具了欠3-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清运淤泥费14,4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对于拖欠邢春亮清淤款的问题,邢春亮未明确表示授权王立波行使诉讼权利,王立波与邢春亮为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所诉内容既非共同的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也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合并审理。故邢春亮与八龙公司的清淤费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洪文代理八龙公司向王立波借款并将此款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此款应由八龙公司偿还,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烟塔公司非借款人也非实际使用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也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王立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烟塔公司主张权利。鉴于王立波同意将诉讼请求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径行对八龙公司向王立波借款的争议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二、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立波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29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立波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