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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鄂B×××××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大冶市灵乡镇往大冶市市区方向行驶,该车所有者被告人张某甲在车辆上售票。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栖儒桥超限检查站路段时,因严重超过额定载客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受被告人张某甲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张某乙驾驶鄂B×××××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大冶市灵乡镇往大冶市市区方向行驶,该车车主被告人张某甲在车上售票。当客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栖儒桥超限检查站路段时,因严重超载被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当场查获,该车核定载客人数是30人,实际载客49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运营客车使用协议、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录像;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思佳